為合理開發和保護煤炭資源,提高煤炭資源回采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及有關規定,我委對《生產礦井煤炭資源回采率暫行管理辦法》(原煤炭工業部令〔1998〕第5號)進行了修訂,形成了《生產煤礦回采率管理暫行規定》,現予發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9日
生產煤礦回采率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和保護煤炭資源,提高煤炭資源回采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煤炭生產的煤礦企業。
第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執行煤炭開采相關規定,遵循合理開采程序,加強煤炭資源管理,達到本規定要求的煤炭資源回采率。
第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生產煤礦回采率負第一責任人責任,總工程師負技術責任。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生產煤礦回采率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煤礦回采率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煤礦設計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采區設計回采率不得低于本規定的要求。
第二章 回采率標準
第七條 生產煤礦回采率的確定應當堅持安全效益、分類指導的原則,煤礦企業必須合理開采煤炭資源。
第八條 煤礦企業必須開采井田范圍內的可采煤層。可采煤層的標準如下表:
第九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層,經具有相關資質單位論證并報請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準,可以不采或者暫時不采:
(一)具有重大災害威脅的(水、火、沖擊地壓、煤與瓦斯突出等);
(二)受地質構造影響嚴重、巖漿侵蝕破壞嚴重、不穩定煤層局部達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塊段,開采其他煤層又不會造成破壞的;
(三)受其他煤礦、煤層開采影響,無法安全開采或者開采極為困難的。
第十條 生產煤礦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區回采率。采區回采率按如下公式計算:
采區采出煤量是指采區內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與掘進煤量之和。
采區動用儲量是指采區采出煤量與損失煤量之和。
第十一條 井工煤礦采區回采率標準:
第十二條 露天煤礦采區回采率標準:
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組織對其回采率考核指標進行評估修正,并報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一)地質構造復雜,厚煤層、中厚煤層和薄煤層的水文地質損失量分別超過可采儲量20%、15%和10%的;
(二)煤層賦存不穩定,采區可采范圍經井下勘探證實不足采區開采范圍50%的;
(三)開采“三下一上”(鐵路下、水體下、建(構)筑物下和承壓水體上)煤層的。
第三章 回采率管理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生產煤礦回采率管理制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生產煤礦回采率管理圖表和臺賬。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健全回采率管理機構,配備回采率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回采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根據地質條件和煤層賦存狀況,選擇合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吃肥丟瘦、浪費煤炭資源。
第十七條 礦井開采煤層群時,應當按照由上而下的順序進行開采,不得棄采薄煤層。確需反順序開采的,經具有相關資質單位論證并報請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具備分層開采的緩傾斜厚煤層,原則上應當堅持分層開采。
對采用一次采全高開采的厚煤層,不得丟頂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頂。
第十九條 凡有條件的新礦井、新水平和新采區,應當優先集中開拓,聯合布置,實現合理集中生產;應當不斷優化采區設計,合理加大水平、階段垂高與采區走向長度和工作面長度,改進巷道布置,減少煤柱損失。
第二十條 礦井留設保護煤柱必須符合有關規定,經批準的煤柱不得隨意擴大。
鼓勵有條件的礦井采用無煤柱開采、充填開采等開采技術。
第二十一條 薄煤層優先采用機械化開采,提高資源回采率。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生產煤礦回采率檢查,并將采區回采率作為考核企業領導班子成員、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的重要指標。
煤礦企業應當定期開展回采率評優活動,對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實行煤礦儲量、損失量年報和采區回采率月報、季報、年報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制定。
每年3月底前,采區回采率年報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生產煤礦回采率進行不定期抽查,并將抽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生產煤礦回采率進行年度考核,公布考核結果。
考核結果可作為安排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獎勵資金和企業繳納資源稅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提高回采率。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創造、采用、推廣提高采區回采率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以及新管理辦法,使采區回采率高于規定指標,取得較顯著經濟效益的;
(二)在安全、經濟、合理的原則下,對小于可采厚度的薄煤層進行開采的;
(三)對由于各種原因丟棄的殘煤和煤柱,在安全、經濟、合理的原則下,通過復采等形式最大限度地采出或利用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的設計單位,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通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由資質認定單位視情節輕重,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八條 生產煤礦未達到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采區回采率標準的,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達標的,責令停止生產。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可采煤層丟棄不采的;
(二)違反開采順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開采丟頂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頂的;
(四)留設保護煤柱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五)未按規定提交采區回采率報告的。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生產礦井煤炭資源回采率暫行管理辦法》(煤炭工業部令[1998]第5號)同時廢止。